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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发布

更新时间: 2024-01-07 来源:PP水箱
详细信息

  《连云港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18年10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0月31日连云港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日供水量一千吨以上或者服务人口一万人以上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水源。

  第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优先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合理的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优化调整相关区域的产业体系,加大资产金额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委员会,统一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组织协调、督促落实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等管理机构依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水量调配、水量供给保障、水源地规划和达标建设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规划、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以及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六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以及输水河流、渠道沿线乡镇(街道)应当依法做好本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生态修复、水源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等方面。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整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地和别的地方的协调发展。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分级分段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纳入水源所在地河长的职责范围。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并且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热情参加保护工作。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破坏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及其环境状况调查,按照优先保障城镇和乡村居民饮用水的要求,确定现用和应急备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报请核准或者核销。

  设置或者变更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选址论证,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并依法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备用饮用水源地建设,保证应急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饮用水源地。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规划、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提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按照有关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二级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一)河道: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二)大中型水库:以取水口为中心,半径五百米范围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外延一千米范围为准保护区。

  (四)与划定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平交的河道,从交汇口上溯二千米及其两岸背水坡堤脚外一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两至三年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水量安全、水质安全、水生态安全、防洪安全、水工程安全、应急保障以及植被覆盖率等情况开展一次综合评估。

  经评估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且不能够确保供水安全的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整改;整改后仍不能够确保供水安全的,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应当予以关闭,并重新设置集中式饮用水源地。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所在水功能区达不到功能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和水质保护目标要求,制定本地区的年度重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总量削减和控制计划,分解落实控制指标,并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批准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地理界线,设立相应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宣传牌等设施,明确保护范围和要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应当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管线等重大基础设施的,其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应当符合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规范化建设规范和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以及物理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可能会影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建筑设计企业应当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项目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施工、运行,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并与建设主体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内容相一致。

  (一)新建、扩建排放含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和含汞、镉、铅、砷、硫、铬、氰化物等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新建、扩建化学制浆造纸、制革、电镀、印制线路板、印染、染料、炼油、炼焦、农药、石棉、水泥、玻璃、石材、冶炼等建设项目;

  (五)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

  (七)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

  (八)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三)设置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或者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四)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或者设置规模化畜禽饲养场、屠宰场;

  (五)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九条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七、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十条已建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一)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其污水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截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沭新渠清水通道是保障市区主城区日常饮用水供应和优化补充蔷薇湖应急备用水源的主要清水输送通道。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需要,在渠道沿线两侧划定一定区域作为保护管理范围,并设置物理隔离防护设施,实行封闭管理。

  本条例所称沭新渠清水通道,是指东海县房山镇蔷北地涵至张湾乡四营村增压泵站之间的输水渠道。

  第二十二条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第二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沭新渠清水通道水源工程建设,根据市区主城区供水需求增加原水流量,在农业灌溉高峰期合理调配流量、水位,优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供水。

  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饮用水源地或者清水通道水质污染并影响供水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调度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引水管渠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管护,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维护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合理水位,改善饮用水水源水质,建立水质限期达标考核制度。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和安全保障达标建设。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提高集中式饮用水供应覆盖范围,建设主要饮用水水源联通工程,开展多水源联合调度,提高水体交换能力和水网自净能力。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工程建设,定期补充和更新清洁原水,加强生态净化系统的维护保养,提高水源地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水质实时监测预警预报系统和水量、水质信息管理数据库,实现各相关部门、公共供水单位的信息数据共享。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月向社会公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监测结果。

  突发灾害、事故、事件可能影响水质的,有关部门在影响期内应当加大监测频次,每日至少公布一次水质信息。

  第三十一条集中式饮用水供水单位理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取水口巡查和水质监测,发现取水口水质异常的,及时向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单位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主管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储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在发生水污染事故影响正常供水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产业布局,鼓励可能造成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污染的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四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递减化肥和农药用量,使用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标准的水质进行农田灌溉,推广生态水产养殖技术,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并有计划清退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内直播水稻种植和高密度水产养殖,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所涉区域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三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区域的生态建设,采取建设截污沟、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措施,减轻地表径流对饮用水水源水体的污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与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驶入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

  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三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内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该依据相应情况,及时制止和查处。

  对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清理。

  第三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断面水质监测,发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质超过地表水(环境)功能区划规定的水质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调处理。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规划,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联动、重大事项会商机制。

  第四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纳入生态红线区域保护监督管理考核范围,进行年度评估并及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目标完成和考核情况应当列入市、县(区)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内容。

  第四十一条依照本条例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建设项目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查证属实的,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四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宣传牌以及物理隔离防护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或者排放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采取拖网式捕捞泥螺、河蚌等水生动物,或者破坏具有自然净化能力的芦苇、蒲草等植被的,没收其捕捞、收割等非法作业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三)建设废物回收(加工)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填埋场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域内取土、采砂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非法采砂工具和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从事围网养殖、网箱养殖,停靠船舶、排筏,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沭新渠清水通道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二)从事酸洗石英砂生产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水产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从事经营性餐饮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洗涤衣物、农药喷洒工具、农业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设置取水口、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的,由水行政主任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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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极星垃圾发电网获悉,连云港赣榆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烟气提标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中标结果公示,上海市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该项目,中标金额为2230万人民币,公示如下:

  连日来,在连云港市灌南县PPP项目城西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建设现场,施工单位正在抢抓时间,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确保这一惠民工程早日投入使用。城西污水处理厂位于开发区境内,主要负责处理城西片区及开发区居民生活垃圾污水。为了满足园区污水处理能力的需求,今年我县启动城市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

  北极星储能网获悉,12月1日,华电集团发布江苏华电连云港赣榆墩尚10MW/20MWh共享储能电站项目EPC总承包(第二次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候选人第1名: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机电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联合体,投标报价:880.653100万元,单价0.440元/Wh。中标候选人第2名:华电郑州机械设计

  北极星太阳能光伏网获悉,近日,江苏省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批复同意了连云港吉海新能科技有限公司光伏电池片镀膜件生产制造及维护项目环评报告。根据报告,连云港吉海新能将投资500万元,新建光伏电池片镀膜件生产制造及维护项目。新项目位于赣榆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捷士克产业园(盛世路228号),租用

  餐厨垃圾是“无废城市”建设范畴内重要的一类生活源固态废料,含水率高、易腐烂发臭,不及时有效处理会给环境能够造成危害。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有一家专对于餐厨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连云港金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连云港第一家餐厨垃圾集中处置单位。建厂以来,公司一直致力于餐厨垃圾无害

  为加快构建沿海地区新型电力系统,提高新能源消纳和绿电应用水平,连云港市发改委认真贯彻落实《江苏省“十四五”新型储能发展实施方案》等政策文件精神,推动全市新型储能项目呈现安全有序、健康发展的强劲势头。根据《江苏省沿海地区新型储能项目发展实施方案(2023—2027年)》要求,连云港市规划布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11月22日,连云港市赣榆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烟气提标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重启招标,预算金额2280万元,招标人为连云港赣榆康恒环保能源有限公司。在招标文件中显示,本次工程主要对榆焚烧发电项目现状烟气系统来进行提标改造,执行超低排放要求,技术升级改造后,烟尘、SO2、NOx排放

  11月1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烟气提标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宣布中止,中止原因为“因项目调整,本项目中止,重新组织招标”。据了解,该项目于10月29日公开对外招标(详情:连云港赣榆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烟气提标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

  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发布中复神鹰碳纤维连云港有限公司年产3万吨高性能碳纤维建设项目上油、烘干废气处理系统中标候选人公示。邵阳中力纺织机械技术有限公司预中标,报价1095.6万元。

  北极星环保网获悉,连云港市赣榆区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工程烟气提标改造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在招标文件中显示,本次工程主要对榆焚烧发电项目现状烟气系统来进行提标改造,执行超低排放要求,技术升级改造后,烟尘、SO2、NOx排放浓度分别低于8、20、50mg/Nm3。今年7月,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江苏省生活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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